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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时间:2012-05-12 11:53 来源:中国古镇保护网 作者:为之

  编者按:《嘉兴市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共十九条,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将为进一步推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本刊特予以转载,以供全省各地参考借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应保护的文化遗产范围:
  (一)物质文化遗产: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其他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已公布的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传统节日保护地、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以及各种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文化遗产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文化遗产日常保护职能,确保文化遗产安全。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及各镇(街道)应分别签订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书,并纳入相关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专家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认定、评估和项目评审、技术审查等工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适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展示中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古迹的社会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专人负责,适时建立文物保护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覆盖各文化遗产点的文化遗产保护通讯员队伍,各镇(街道)负责日常管理,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做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推荐、申报及文物保护点的登记、公布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建立相关档案数据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存、挖掘、传承和利用;
  (五)组织开展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推荐、申报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文化(文物)、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南湖区和秀洲区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管和协调。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与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并负责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机制建设。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将文化遗产保护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与文化遗产征集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可用部分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从相应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入例作为文物日常维护经费。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本级列入计划的各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重大维修所需经费,市财政原则上逐项补助40%,其余由各区落实。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所需经费,由各县(市)落实。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域(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
  对较大规模的文物保护单位、已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规定报批;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规定报批;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与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遗产生存区域的保护。
  对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能较完整反映特定历史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群、镇、村等,应予以保护,并向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
  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比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保护,可按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保存时间较长、反映时代特征、并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应予以保护,由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建筑。
  如需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改造的,应事先征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避免各类建设项目对文化遗产的损害和破坏。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时,应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且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须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拆除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相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由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报批;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物构件,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收藏。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规划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事先征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其工程设计方案须按规定报批。
在新农村、新市镇建设和旧城改造、土地平整、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中,对依法确定的文化遗产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需要迁移、拆除的,应由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核。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旧城区内实施大范围更新改造或成片开发的,应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该区域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并提出相关保护意见。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应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进行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应事先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  在各类开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报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经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加强与国内外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教学活动,促进文化遗产的科学、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文化遗产及其信息的传播、传授和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文化遗产保护的激励机制,对保护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发展收藏协会或其他组织,规范收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或专门展室、展示中心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取土、盗挖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重点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进行破坏传统风貌的门面装修;
  (六)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七)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
  (八)在各类开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后,建设单位不报告,并实施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文物)、规划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以及属于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传统工艺(技艺)等泄密的;
  (三)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
  (四)不按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建立“四有”档案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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